赴美簽證不合格和豁免:法律

2024-08-30 10:45

概述

移民和國籍法 (INA) 規(guī)定了可用于前往美國的簽證類型以及申請人獲得特定類型簽證之前必須滿足的條件。使簽證申請人沒有資格獲得簽證的情況,稱為簽證不合格,見 INA 和其他移民法。INA 還包含某些不合格的申請人申請豁免其不合格的規(guī)定。

當簽證申請人申請簽證時,美國駐美國大使館或領事館的領事官員將確定根據(jù)所有適用的美國法律,申請人是否有資格獲得所申請的特定簽證。在完成所有必要的處理后,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將獲得簽證。但是,當領事官員確定申請人沒有資格獲得簽證時,簽證申請將被拒絕。根據(jù)適用的法律條款,以口頭和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拒絕原因。

查看簽證拒絕,了解有關簽證拒絕、不合格、幾個不合格示例的討論、克服簽證不合格、重新申請簽證和放棄不合格等問題的答案。

以下是 INA 的各部分:

  • 簽證不合格
  • 豁免不合格

此外,要按標題、章節(jié)和其他移民相關法律查看完整 INA,請訪問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 (USCIS)網(wǎng)站。

簽證不合格

《移民和國籍法》第 214(b) 條

(b) 每個外國人(第 101(a)(15) 節(jié) (L) 或 (V) 項中描述的非移民除外,以及第 101(a)(15)(H)(i) 節(jié)任何條款中描述的非移民除外,除該節(jié) (b1) 項外)應被推定為移民,直到他證明并令領事官員滿意, 在申請簽證時,以及移民官員在申請入境時,他有權根據(jù)第 101(a)(15) 條獲得非移民身份。根據(jù)《國際組織豁免法》有權享受特權、豁免和豁免權的任何外國政府或任何國際組織的官員或雇員的外國人,或作為任何此類外國人的服務員、仆人、雇員或直系親屬的外國人,無權申請或獲得移民簽證。 或以移民身份進入美國,除非他以第 247(b) 條規(guī)定的相同形式和內容簽署書面棄權書。

《移民和國籍法》第 221(g) 條

(g) 如果滿足以下條件,則不得向外國人簽發(fā)簽證或其他文件:(1) 領事官員從申請中的陳述或隨申請?zhí)峤坏奈募锌,該外國人沒有資格根據(jù)第 212 條或任何其他法律規(guī)定獲得簽證或其他文件,(2) 申請不符合本法的規(guī)定, 或根據(jù)該條例頒布的條例,或(3) 領事官員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外國人沒有資格根據(jù)第212條或任何其他法律規(guī)定獲得簽證或其他文件:前提是,簽證或其他文件可以簽發(fā)給第212(a)(4)條管轄范圍內的外國人, 如果該外國人有權獲得簽證或其他文件,則在領事官員收到總檢察長關于提供保證金或提供賠償承諾的通知后,如根據(jù)第 213 條入境的外國人:此外,簽證可以簽發(fā)給第 101(a)(15)(B) 或 (F) 條定義的外國人, 如果該外國人有權獲得簽證,則在領事官員收到總檢察長的通知后,該通知提供了足夠的擔保,并包含領事官員規(guī)定的金額和條件,以確保在總檢察長允許該外國人入境的時間屆滿時, 根據(jù)第 214(a) 條的規(guī)定,或未能保持其獲準入境的身份,或未能保持隨后根據(jù)該法案第 248 條獲得的任何身份,該外國人將離開美國。

《移民和國籍法》第 212(a) 條

(a) 沒有資格獲得簽證或入境的外國人類別 - 除非本法案另有規(guī)定,否則根據(jù)以下段落不準入境的外國人沒有資格獲得簽證,也沒有資格進入美國:

(1) 與健康相關的理由。-

(A) 一般情況。任何外國人 -

(i) 被確定(根據(jù)衛(wèi)生與公眾服務部長規(guī)定的法規(guī))患有對公共衛(wèi)生有影響的傳染病;

(ii) 除 (C) 項規(guī)定外,尋求以移民身份入境,或尋求將身份調整為合法獲得永久居留權的外國人身份,并且未能出示已接種疫苗可預防疾病疫苗的文件,其中至少應包括以下疾。喝傺住⒙檎、風疹、脊髓灰質炎、破傷風和白喉類毒素, 百日咳、乙型流感和乙型肝炎,以及免疫實踐咨詢委員會推薦的任何其他針對疫苗可預防疾病的疫苗疫苗,

(iii) 確定(根據(jù)衛(wèi)生與公眾服務部長與總檢察長協(xié)商后制定的法規(guī))-

(I) 患有身體或精神障礙以及與該疾病相關的行為,可能或已經(jīng)對外國人或其他人的財產、安全或福利構成威脅,或

(II) 患有身體或精神障礙,并有與該疾病相關的行為史,該行為對外國人或他人的財產、安全或福利構成威脅,并且該行為可能再次發(fā)生或導致其他有害行為,或

(iv) 被確定為(根據(jù)衛(wèi)生與公眾服務部長制定的規(guī)定)為吸毒者或成癮者,不得入境。

(B) 授權棄權 - 有關授權棄權 (A) 項某些條款的規(guī)定,請參見 (g) 款。

(C) 收養(yǎng) 10 歲或以下兒童的免疫接種要求例外。-- (A) 項第 (ii) 條不適用于以下兒童:

(i) 年齡在 10 歲或以下,

(ii) 在第 101(b)(1)(F) 節(jié)中描述,并且

(iii) 根據(jù)第 201(b) 條作為直系親屬尋求移民簽證,如果在孩子入院之前,孩子的養(yǎng)父母或潛在養(yǎng)父母(已擔保孩子作為直系親屬入院)簽署了一份宣誓書,說明父母知道 (A)(ii) 項的規(guī)定,并將確保, 在兒童入院后 30 天內,或在醫(yī)學上合適的最早時間,兒童將接受該項中確定的疫苗接種。

(2) 刑事和相關理由。-

(A) 對某些罪行的定罪。

(i) 一般情況 – 除第 (ii) 條規(guī)定外,任何被定罪或承認犯下或承認犯下構成以下基本要素的行為的外國人 -

(I) 涉及道德敗壞的犯罪(純粹的政治犯罪除外)或企圖或共謀實施此類犯罪,或

(II) 違反(或共謀或企圖違反)州、美國或外國與受控物質(定義見《受控物質法》(21 U.S.C. 802) 第 102 節(jié))有關的任何法律或法規(guī)的行為是不允許的。

(ii) 例外 – 如果滿足以下條件,則第 (i)(I) 條不適用于僅犯一項罪行的外國人 -

(I) 犯罪是在外國人未滿 18 歲時犯下的,并且犯罪是在申請簽證或其他文件之日和申請進入美國之日前 5 年以上犯下的(并且該外國人從因犯罪而被判處的監(jiān)獄或懲教機構的任何監(jiān)禁中獲釋), 或

(II) 該外國人被定罪的罪行(或該外國人承認所犯的罪行,或該外國人承認所犯下的行為構成其基本要素)可能的最高刑罰不超過一年的監(jiān)禁,并且,如果該外國人被判犯有此類罪行,則該外國人未被判處超過 6 個月的監(jiān)禁(無論刑期的程度如何最終被處決)。

(B) 多次刑事定罪 – 任何外國人被判犯有 2 項或多項罪行(純粹的政治罪行除外),無論定罪是在一次審判中,還是由單一的不當行為計劃引起,也無論罪行是否涉及道德敗壞,其監(jiān)禁總刑期為 5 年或更長時間,均不予受理。

(C) 管制物質販運者 - 領事官員或總檢察長知道或有理由相信的任何外國人 -

(i) 是或曾經(jīng)是任何受控物質或任何所列化學品(定義見《受控物質法》(21 U.S.C. 802) 第 102 節(jié))的非法販運者,或者是或曾經(jīng)是明知的協(xié)助者、教唆者、協(xié)助者、共謀者或與他人共謀非法販運任何此類受控或所列物質或化學品, 或努力這樣做;或

(ii) 根據(jù)第 (i) 條不允許入境的外國人的配偶、兒子或女兒,在過去 5 年內從該外國人的非法活動中獲得任何經(jīng)濟或其他利益,并且知道或合理地應該知道該經(jīng)濟或其他利益是此類非法活動的產物,則不可入境。

(D) 賣淫和商業(yè)化的惡習 - 任何外國人 -

(i) 單獨、主要或偶然來到美國從事賣淫,或在申請簽證、入境或調整身份之日起 10 年內從事賣淫,

(ii) 直接或間接促成或企圖促成,或(在申請簽證、入境或調整身份之日起 10 年內)促成或企圖促成或進口或以賣淫為目的的人,或接收或(在該 10 年期限內)全部或部分接收, 賣淫的收益,或

(iii) 來美國從事任何其他非法的商業(yè)化惡習,無論是否與賣淫有關,均不予受理。

(E) 某些涉及嚴重犯罪活動并已主張免于起訴的外國人。

(i) 在任何時間在美國犯下嚴重刑事犯罪(定義見第 101(h) 條),

(ii) 就該罪行行使刑事管轄權豁免權的人,

(iii) 由于犯罪和行使豁免權而離開美國,以及

(iv) 其后未完全服從對該罪行具有管轄權的美國法院的管轄權,則不得入境。

(F) 授權棄權 - 有關授權棄權本段某些小節(jié)的規(guī)定,請參見 (h) 小節(jié)。

(G) 犯下特別嚴重侵犯宗教自由行為的外國政府官員 - 任何外國人在擔任外國政府官員期間,負責或在任何時間直接實施了 1998 年《國際宗教自由法》(22 U.S.C. 6402) 第 3 節(jié)所定義的特別嚴重侵犯宗教自由的行為,均不得入境。

(H) 重大人口販運者 -

(i) 一般情況 - 在美國或美國境外犯下或共謀犯下人口販運罪行的任何外國人,或領事官員、國土安全部長、國務卿或司法部長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是或曾經(jīng)是知情的幫助者、教唆者、協(xié)助者、 與此類販運者共謀或勾結進行該法案第 103 條所定義的嚴重形式的人口販運是不可接受的。

(ii) 人口販運的受益人 - 除第 (iii) 條規(guī)定外,領事官員或總檢察長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是根據(jù)第 (i) 條不準入境的外國人的配偶、兒子或女兒的任何外國人,在過去 5 年內從該外國人的非法活動中獲得任何經(jīng)濟或其他利益, 并且知道或理應知道財務或其他利益是此類非法活動的產物,則不可接受。

(iii) 某些兒子和女兒的例外 - 第 (ii) 條不適用于在獲得該條款所述福利時還是兒童的兒子或女兒。

(I) 洗錢 - 任何外國人 -

(i) 領事官員或總檢察長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已經(jīng)、正在或試圖進入美國從事《美國法典》第 18 篇第 1956 或 1957 節(jié)(與貨幣工具洗錢有關)中描述的罪行;或

(ii) 領事官員或總檢察長知道是或曾經(jīng)是明知而協(xié)助、教唆、協(xié)助、共謀或與他人串通參與本節(jié)所述罪行的人;是不可接受的。

(3) 安全和相關理由。-

(A) 一般情況 - 領事官員或總檢察長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尋求進入美國的唯一、主要或附帶參與 -

(i) 任何活動 (I) 違反美國與間諜或破壞活動有關的任何法律,或 (II) 違反或逃避任何禁止從美國出口商品、技術或敏感信息的法律,

(ii) 任何其他非法活動,或

(iii) 任何以反對、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控制或推翻美國政府為目的的活動,均不得進行。

(B) 恐怖活動-

(i) 一般情況 - 任何外國人 -

(I) 曾從事恐怖主義活動,

(II) 領事官員、總檢察長或國土安全部長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正在從事或可能在入境后從事任何恐怖主義活動(定義見第 (iv) 條);

(III) 在表明意圖造成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情況下,煽動恐怖活動;

(IV) 是以下各項的代表(定義見第 (v) 條):

(aa) 恐怖組織(定義見第 (vi) 條);或

(bb) 支持或支持恐怖主義活動的政治、社會或其他團體;

(V) 是第 (vi) 條第 (I) 或 (II) 款所述恐怖組織的成員;

(VI) 是第 (vi)(III) 條所述恐怖組織的成員,除非該外國人能夠通過明確和令人信服的證據(jù)證明該外國人不知道并且不應該合理地知道該組織是恐怖組織;

(VII) 支持或支持恐怖主義活動,或說服他人支持或支持恐怖主義活動或支持恐怖主義組織;

(VIII) 接受過來自或代表任何組織接受軍事類培訓(定義見《美國法典》第 18 篇第 2339D(c)(1) 節(jié)),該組織在接受培訓時是恐怖主義組織(定義見第 (vi) 條);或

(IX) 是本項規(guī)定的不準入境外國人的配偶或子女,如果導致該外國人被認定為不準入境的活動發(fā)生在過去 5 年內,則該不準入境。

(ii) 例外情況 - 第 (i) 條第 (IX) 款不適用于配偶或子女 -

(I) 不知道或不應該合理地知道導致該外國人根據(jù)本節(jié)被認定為不準入境的活動;或

(II) 領事官員或總檢察長有合理理由相信已放棄導致該外國人根據(jù)本條被認定為不準入境的活動。

(iii) 恐怖主義活動的定義 – 在本法案中,恐怖主義活動一詞是指根據(jù)其實施地的法律是非法的(或者,如果在美國實施,根據(jù)美國或任何州的法律將是非法的)并且涉及以下任何一項的活動:

(I) 劫持或破壞任何交通工具(包括飛機、船只或車輛)。

(II) 扣押或拘留,并威脅要殺害、傷害或繼續(xù)拘留他人,以迫使第三人(包括政府組織)采取或不采取任何行為,作為釋放被扣押或拘留的個人的明示或暗示條件。

(III) 對受國際保護的人(定義見《美國法典》第 18 篇第 1116(b)(4) 節(jié))或對其自由的暴力攻擊。

(IV) 暗殺。

(V) 使用任何 -

(aa) 生物制劑、化學制劑或核武器或裝置,或

(bb) 爆炸物、槍支或其他武器或危險裝置(單純?yōu)榱藗人金錢利益除外),意圖直接或間接危害一個或多個人的安全或對財產造成重大損害。

(VI) 威脅、企圖或共謀進行上述任何行為。

(iv) 從事恐怖主義活動的定義 - 在本章中,“從事恐怖主義活動”一詞是指以個人身份或作為組織成員 -

(I) 在表明意圖造成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情況下實施或煽動實施恐怖主義活動;

(II) 準備或策劃恐怖活動;

(III) 收集有關恐怖主義活動潛在目標的信息;

(IV) 為以下目的募集資金或其他有價物——

(aa) 恐怖主義活動;

(bb) 第 (vi)(I) 或 (vi)(II) 條所述的恐怖主義組織;或

(cc) 第(vi)(III)條所述的恐怖主義組織,除非律師能以清晰和令人信服的證據(jù)證明他不知道,也不應該合理地知道該組織是恐怖主義組織;

(V) 招攬任何個人——

(aa) 從事本小節(jié)中描述的其他行為;

(bb) 加入第 (vi)(I) 或 (vi)(II) 條所述的恐怖主義組織;或

(cc) 如屬第(vi)(III)條所述的恐怖組織的成員資格,除非律師能以清晰和令人信服的證據(jù)證明他不知道,也不應合理地知道該組織是恐怖組織;或

(VI) 實施行為人知道或理應知道提供物質支持的行為,包括安全屋、交通、通信、資金、資金轉移或其他物質經(jīng)濟利益、虛假文件或身份證明、武器(包括化學、生物或放射性武器)、爆炸物或培訓——

(aa) 實施恐怖主義活動;

(bb) 行為人知道或理應知道已經(jīng)實施或計劃實施恐怖主義活動的任何個人;

(cc) 向第 (vi) 條第 (I) 款或 (II) 項所述的恐怖主義組織披露,或向此類組織的任何成員披露;或

(dd) 向第 (vi)(III) 條所述的恐怖主義組織披露,或向此類組織的任何成員披露,除非行為人能夠通過明確和令人信服的證據(jù)證明該行為人不知道且不應合理地知道該組織是恐怖主義組織。

(v) 代表定義 – 在本段中,術語“代表”包括組織的官員、官員或發(fā)言人,以及指示、咨詢、命令或誘使組織或其成員從事恐怖主義活動的任何人。

(vi) 恐怖主義組織的定義 - 在本節(jié)中,“恐怖主義組織”一詞是指 -

(I) 根據(jù)第 219 條指定;

(II) 在發(fā)現(xiàn)該組織從事第 (iv) 條第 (I) 至 (VI) 款所述活動后,由國務卿與司法部長或國土安全部長協(xié)商或應其要求,在聯(lián)邦公報上公布后,以其他方式指定為恐怖主義組織;或

(III) 由兩個或多個個人組成的團體,無論是否有組織,從事或有一個子團體從事第 (iv) 條第 (I) 至 (VI) 款所述的活動。

(C) 外交政策。

(i) 一般情況 – 國務卿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入境美國或擬在美國開展活動將對美國外交政策造成潛在的嚴重不利影響的外國人不得入境。

(ii) 官員的例外 – 作為外國政府或聲稱政府的官員的外國人,或在緊接該職位選舉之前的期間內是外國政府職位的候選人,不得僅因為該外國人的過去而被排除在外或受第 (i) 條規(guī)定的進入美國的限制或條件的約束, 當前或預期的信念、陳述或關聯(lián),如果此類信念、陳述或關聯(lián)在美國境內是合法的。

(iii) 其他外國人的例外 – 第 (ii) 條中未描述的外國人不得因外國人過去、現(xiàn)在或預期的信仰、陳述或聯(lián)系而被排除在外或受第 (i) 條規(guī)定的進入美國的限制或條件的約束,如果這些信仰、陳述或聯(lián)系在美國境內是合法的,除非國務卿親自確定該外國人的入境將損害令人信服的美國外交政策利息。

(iv) 決定通知 - 如果根據(jù)第 (iii) 條對外國人做出決定,國務卿必須及時通知眾議院司法和外交事務委員會主席以及參議院司法和外交關系委員會主席外國人的身份和決定的原因。

(D) 極權主義政黨的移民身份。

(i) 一般情況 - 任何現(xiàn)在是或曾經(jīng)是共產主義或任何其他極權主義政黨(或其分支機構或附屬機構)的成員或附屬機構的移民,無論是國內的還是國外的,都是不允許入境的。

(ii) 非自愿成員身份的例外 - 如果外國人在申請簽證時(或申請入境時令總檢察長滿意)證明其成員身份或隸屬關系是或曾經(jīng)是非自愿的,或者是或僅在未滿 16 歲時,則第 (i) 條不適用于因成員身份或隸屬關系而引起的外國人, 通過法律的實施,或為了獲得就業(yè)、口糧或其他生活必需品,以及無論為此類目的所必需。

(iii) 過去成員身份的例外情況 - 如果外國人在申請簽證時證明令領事官員滿意(或在申請入境時令總檢察長滿意),則第 (i) 條不適用于因成員身份或隸屬關系而引起的外國人 -

(I) 會員資格或從屬關系至少終止 -

(aa) 在此類申請日期前 2 年,或

(bb) 在申請日期前 5 年,如果外國人的成員身份或隸屬關系是控制外國政府的政黨,而該政黨在該日期是極權獨裁政權,并且

(II) 該外國人不對美國的安全構成威脅。

(iv) 近親屬的例外 – 總檢察長可以酌情放棄第 (i) 條的適用,如果移民是美國公民的父母、配偶、兒子、女兒、兄弟或姐妹,或出于人道主義目的合法獲得永久居留權的外國人的配偶、兒子或女兒, 確保家庭團聚,或者在移民不對美國安全構成威脅的情況下符合公共利益時。

(E) 參與納粹迫害、種族滅絕或實施任何酷刑或法外殺人行為

(i) 參與納粹迫害 - 任何外國人,從 1933 年 3 月 23 日開始到 1945 年 5 月 8 日結束,在以下人員的指導或與以下人員有關:

(I) 德國納粹政府,

(II) 德國納粹政府軍隊占領的任何地區(qū)的任何政府,

(III) 在德國納粹政府的協(xié)助或合作下建立的任何政府,或

(IV) 任何政府是德國納粹政府的盟友,因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觀點而命令、煽動、協(xié)助或以其他方式參與對任何人的迫害,均不得入境。

(ii) 參與種族滅絕 - 任何下令、煽動、協(xié)助或以其他方式參與種族滅絕的外國人,如《美國法典》第 18 篇第 1091(a) 節(jié)所定義,不得入境。

(iii) 實施酷刑或法外殺人行為 - 任何在美國境外實施、命令、煽動、協(xié)助或以其他方式參與實施以下行為的外國人 -

(I) 美國法典第 18 篇第 2340 節(jié)所定義的任何酷刑行為;或

(II) 根據(jù)任何外國的法律,1991 年《酷刑受害者保護法》(28 U.S.C. 1350 注)第 3(a) 節(jié)所定義的任何法外殺人均不得入境。

(F) 與恐怖主義組織有關聯(lián) - 國務卿在與司法部長協(xié)商后,或司法部長在與國務卿協(xié)商后,確定與恐怖主義組織有聯(lián)系,并打算在美國期間單獨、主要或偶然參與可能危害福利的活動的任何外國人, 美國的安全或保障是不可接受的。

(G) 招募或使用兒童兵 - 任何違反《美國法典》第 18 篇第 2442 節(jié)參與招募或使用兒童兵的外國人均不得入境。

(4) 公共負擔。

(A) 一般情況 - 任何外國人,在申請簽證時,或總檢察長在申請入境或調整身份時認為,可能在任何時候成為公共負擔,均不得入境。

(B) 需要考慮的因素。

(i) 在確定外國人是否根據(jù)本款可被排除在外時,領事官員或總檢察長至少應考慮該外國人的 -

(I) 年齡;

(II) 健康;

(三)家庭崗位;

(IV) 資產、資源和財務狀況;和

(V) 教育和技能

(ii) 除第 (i) 條規(guī)定的因素外,領事官員或總檢察長還可以考慮根據(jù)第 213A 條提交的任何經(jīng)濟擔保書,以排除本款規(guī)定的例外情況。

(C) 家庭擔保移民 - 任何根據(jù)第 201(b)(2) 或 203(a) 條簽發(fā)的簽證尋求入境或調整身份的外國人根據(jù)本段可被排除在外,除非 -

(i) 該外國人已獲得 -

(I) 根據(jù)第 (ii)、(iii) 或 (iv) 條或第 204(a)(1)(A) 條作為美國公民的配偶或子女的身份,或

(II) 根據(jù)第 204(a)(1)(B) 節(jié)第 (ii) 或 (iii) 條進行分類;

(III) VAWA 自我申請人的分類或身份;或

(ii) 申請外國人入境的人(以及第 213A(f) 條要求的任何其他擔保人或該第 (5)(B) 段允許的任何替代擔保人)已簽署第 213A 條中描述的關于該外國人的經(jīng)濟擔保書。

(D) 某些基于就業(yè)的移民 - 任何外國人如果根據(jù)第 203(b) 條簽發(fā)的簽證號碼尋求入境或調整身份,憑借該外國人的親屬(或該親屬擁有重大所有權權益的實體)提交的分類申請,根據(jù)本款可被排除在外,除非該親屬已簽署第 213A 條中描述的關于該外國人的經(jīng)濟擔保書。

(5) 某些移民的勞工證和資格。

(A) 勞工證。

(i) 一般情況 - 任何尋求以從事熟練或非熟練勞動為目的進入美國的外國人均不得入境,除非勞工部長已確定并向國務卿和司法部長證明 -

(I) 在申請簽證和進入美國時,以及在該外國人從事此類熟練或非熟練勞動的地點,沒有足夠的能夠、愿意、合格(或對于第(ii)條所述的外國人具有同等資格)的工人,并且

(II) 雇用此類外國人不會對在美國從事類似工作的員工的工資和工作條件產生不利影響。

(ii) 受特殊規(guī)則約束的某些外國人 - 就第 (i)(I) 條而言,本條款中描述的外國人是符合以下條件的外國人 -

(I) 是教師專業(yè)的成員,或

(II) 在科學或藝術方面具有特殊能力。

(iii) 職業(yè)運動員 -

(I) 一般情況 - 如果新雇主與運動員首次申請認證時雇用該運動員的團隊屬于同一運動的團隊,則根據(jù)第 (i) 條為職業(yè)運動員做出的認證在運動員更換雇主后對該運動員仍然有效。

(II) 定義 – 就第 (I) 款而言,術語“職業(yè)運動員”是指受雇為運動員的個人 -

(aa) 由 6 個或更多專業(yè)運動隊組成的協(xié)會的成員,其每年的總收入超過 10,000,000 美元,前提是該協(xié)會管理其成員的行為并管理其成員團隊定期參加的比賽和展覽;或

(bb) 隸屬于此類協(xié)會的任何小聯(lián)盟球隊。

(iv) 長期延遲調整申請人 - 根據(jù)第 (i) 條對其申請受第 204(j) 條保護的個人所做的證明,如果新工作與頒發(fā)證明的工作屬于相同或類似的職業(yè)類別,則對于個人在更換工作或雇主后接受的新工作應保持有效。

(B) 不合格的醫(yī)生 - 從醫(yī)學院畢業(yè)的外國人,未經(jīng)教育部長批準的一個或多個機構的認可(無論該醫(yī)學院是否在美國),并且來美國主要是為了作為醫(yī)療專業(yè)人員提供服務,則不允許入境, 除非該外國人 (i) 已通過國家體檢醫(yī)師委員會考試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或由衛(wèi)生與公眾服務部長確定的同等考試),并且 (ii) 能夠勝任英語口語和書面語。就前一句而言,如果該外國人在1978年1月9日獲得了在某一州行醫(yī)的完全和永久許可,并且該日期正在某一州行醫(yī),則該外國人應被視為已通過國家醫(yī)學檢查委員會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

(C) 未經(jīng)認證的外國醫(yī)護人員 在符合(r)款規(guī)定的前提下,任何外國人如以醫(yī)護人員(醫(yī)生以外的)身份從事勞動而尋求進入美國,除非該外國人向領事官員出示外國護士學校畢業(yè)生委員會的證明,否則該外國人可被排除在外。 或由總檢察長與衛(wèi)生與公眾服務部部長協(xié)商后批準的同等獨立認證組織出具的證書,證明 -

(i) 外國人的教育、培訓、執(zhí)照和經(jīng)驗 -

(I) 滿足根據(jù)申請中指定的分類進入美國的所有適用的法律和監(jiān)管要求;

(II) 與美國同類型醫(yī)護人員的要求相當;和

(III) 是真實的,并且在許可的情況下,沒有產權負擔;

(ii) 該外國人具有衛(wèi)生與公眾服務部部長在與教育部長協(xié)商后認為適合從事該外國人將從事的醫(yī)療保健工作的英語口語和書面能力水平,如一項或多項國家認可的適當分數(shù)所示, 對申請人的口語和寫作能力進行市售的標準化評估;和

(iii) 如果大多數(shù)為外國人打算工作的職業(yè)發(fā)放許可證的國家承認預測該職業(yè)執(zhí)照或認證考試成功的測試,則該外國人已經(jīng)通過了此類測試,或已經(jīng)通過了此類考試。

就第 (ii) 條而言,確定所需的標準化考試和適當?shù)淖畹头謹?shù)由衛(wèi)生與公眾服務部長全權酌情決定,不受進一步的行政或司法審查。

(D) 理由的適用 - 根據(jù) (A) 和 (B) 項的規(guī)定,外國人不準入境的理由應適用于根據(jù)第 203(b) 條第 (2) 或 (3) 款尋求入境或調整身份的移民。

(6) 非法入境者和移民違規(guī)者。-

(A) 在場但未獲準入境或假釋的外國人。

(i) 一般情況 – 在美國但未被允許入境或假釋的外國人,或在司法部長指定以外的任何時間或地點抵達美國的外國人,均不得入境。

(ii) 某些受虐婦女和兒童的例外情況 – 條款 (i) 不適用于證明 -

(I) 該外國人是 VAWA 自我申請者;

(二)(a) 外國人受到配偶或父母的毆打或極端虐待,或被與外國人同住的配偶或父母的家庭成員毆打或遭受極端虐待,并且配偶或父母同意或默許此類毆打或虐待,或 (b) 外國人的孩子受到外國人的配偶或父母的毆打或極端虐待(沒有外國人的積極參與毆打或虐待),或由與外國人同住同一家庭的配偶或父母的家庭成員,當配偶或父母同意或默許此類毆打或虐待行為,而外國人沒有積極參與此類毆打或虐待行為時,以及

(III) 第 (I) 或 (II) 款中描述的毆打或虐待行為與該外國人非法進入美國之間存在重大聯(lián)系。

(B) 未參加遣返程序 - 任何外國人無合理理由未能或拒絕出席或繼續(xù)出席確定該外國人不可入境或可驅逐出境的程序,并在該外國人隨后離開或驅逐出境后 5 年內尋求進入美國,則不得入境。

(C) 虛假陳述。

(i) 一般情況 – 任何外國人通過欺詐或故意歪曲重要事實,尋求獲得(或已經(jīng)尋求獲得或已經(jīng)獲得)簽證、其他文件或進入美國或根據(jù)本法案提供的其他好處,均不得入境。

(ii) 虛假聲稱公民身份 -

(I) 一般規(guī)定 - 任何外國人為本法案(包括第 274A 節(jié))或任何其他聯(lián)邦或州法律下的任何目的或利益而虛假陳述或已經(jīng)虛假陳述自己是美國公民,均不得入境。

(II) 例外 - 在外國人做出第 (I) 款所述陳述的情況下,如果該外國人的每個親生父母(或者,在被收養(yǎng)的外國人的情況下,每個外國人的養(yǎng)父母)都是或曾經(jīng)是公民(無論是通過出生還是歸化),則該外國人在年滿 16 歲之前永久居住在美國, 且該外國人在作出此類陳述時合理地相信他或她是公民,則根據(jù)本款的任何規(guī)定,該外國人不應被視為基于此類陳述而不可入境。

(iii) 授權棄權 - 有關授權棄權條款 (i) 的規(guī)定,見第 (I) 小節(jié)。

(D) 偷渡者 - 任何偷渡者的外國人均不得入境。

(E) 走私者

(i) 一般情況 - 任何外國人在任何時候故意鼓勵、誘使、協(xié)助、教唆或協(xié)助任何其他外國人違法進入或試圖進入美國,均不得入境。

(ii) 家庭團聚的特殊規(guī)則 - 條款 (i) 不適用于符合條件的移民(定義見 1990 年移民法第 301(b)(1) 條),于 1988 年 5 月 5 日實際居住在美國,并正在尋求作為直系親屬或根據(jù)第 203(a)(2) 條(包括根據(jù) 1990 年移民法第 112 條)或根據(jù)第1990 年移民法第 301(a) 條,如果外國人在 1988 年 5 月 5 日之前,僅鼓勵、誘使、協(xié)助、教唆或協(xié)助外國人的配偶、父母、兒子或女兒(而不是其他個人)違法進入美國。

(iii) 授權棄權 - 有關授權棄權條款 (i) 的規(guī)定,請參見 (d)(11) 小節(jié)。

(F) 受到民事處罰的對象。

(i) 一般情況 – 因違反第 274C 條而被最終命令的外國人不得入境。

(ii) 授權棄權 - 有關授權棄權條款 (i) 的規(guī)定,參見 (d)(12) 小節(jié)。

(G) 濫用學生簽證者 - 根據(jù)第 101(a)(15)(F)(i) 條獲得非移民身份的外國人,如果違反了第 214(l) 條規(guī)定的此類身份的條款或條件,則該外國人可以被排除在外,直到該外國人在違規(guī)之日起連續(xù) 5 年離開美國。

(7) 文件要求 .-

(A) 移民。

(i) 一般情況 - 除非本法另有明確規(guī)定,否則任何移民在申請入境時 -

(I) 沒有有效的未過期移民簽證、再入境許可、過境身份證或本法要求的其他有效入境文件,以及有效的未過期護照或其他合適的旅行證件,或身份和國籍文件,如果總檢察長根據(jù)第 211(a) 條發(fā)布的法規(guī)要求此類文件, 或

(II) 其簽證的簽發(fā)不符合第 203 條的規(guī)定,不得入境。

(ii) 授權棄權 - 有關授權棄權條款 (i) 的規(guī)定,請參見 (k) 小節(jié)。

(B) 非移民。

(i) 一般情況 - 任何符合以下條件的非移民 -

(I) 未持有自該外國人入境的初始期限或預期的初始逗留期限屆滿之日起至少六個月有效的護照,該護照授權該外國人返回該外國人的原籍國,或在此期間前往和進入其他國家, 或

(II) 在申請入境時沒有有效的非移民簽證或過境身份證,不予受理。

(ii) 授權的一般棄權 - 有關授權棄權條款 (i) 的規(guī)定,請參見 (d)(4) 小節(jié)。

(三)關島和北馬里亞納群島免簽證 - 有關授權在關島或北馬里亞納群島聯(lián)邦的游客的情況下豁免第 (i) 條的規(guī)定,參見 (l) 小節(jié)。

(iv) 免簽證計劃 - 有關在計劃下豁免第 (i) 條要求的授權,請參閱第 217 節(jié)。

(8) 沒有資格獲得公民身份。

(A) 一般情況 - 任何永久沒有資格獲得公民身份的移民都是不準入境的。

(B) 逃避征兵者 - 在戰(zhàn)爭時期或總統(tǒng)宣布為國家緊急狀態(tài)期間,為避免或逃避在軍隊接受訓練或服役而離開或留在美國境外的任何人均不得入境,但本款不適用于在離境時為非移民且尋求以非移民。

(9) 先前被驅逐的外國人。-

(A) 某些先前被驅逐出境的外國人。

(i) 抵達的外國人 - 任何根據(jù)第 235(b)(1) 條或根據(jù)第 240 條啟動的訴訟結束時被命令驅逐出境的外國人,并在驅逐之日起 5 年內(或在第二次或后續(xù)驅逐的情況下在 20 年內,或在任何時候如果外國人被判犯有嚴重重罪)再次尋求入境,則受理。

(ii) 其他外國人 - 任何未在第 (i) 條中描述的外國人 -

(I) 已根據(jù)第 240 條或任何其他法律規(guī)定被命令驅逐,或

(II) 在驅逐令未到期時離開美國,且在該外國人離開或驅逐出境之日起 10 年內(或在第二次或后續(xù)驅逐出境的情況下,或在第二次或后續(xù)驅逐出境的情況下,在該日期后 20 年內,或在任何時候被判犯有嚴重重罪的情況下)尋求入境的人不得入境。

(iii) 例外情況 – 如果在外國人在美國境外重新登船或試圖從外國毗連領土入境之日之前,總檢察長已同意該外國人重新申請入境,則第 (i) 和 (ii) 條不適用于在一段時間內尋求入境的外國人。

(B) 非法居留的外國人。

(i) 一般情況 - 任何外國人(合法獲得永久居留權的外國人除外) -

(I) 在美國非法居留超過 180 天但少于 1 年,在根據(jù)第 235(b)(1) 或第 240 條提起的訴訟開始之前自愿離開美國(無論是否根據(jù)第 244(e) 條),并在該外國人離開或驅逐之日起 3 年內再次尋求入境, 或

(II) 已在美國非法居留一年或更長時間,并且在該外國人離開或驅逐出美國之日起 10 年內再次尋求入境,不得入境。

(ii) 非法居留的解釋 - 就本段而言,如果外國人在總檢察長授權的逗留期限屆滿后在美國居留,或在美國未被允許入境或假釋,則該外國人被視為非法居留在美國。

(iii) 例外情況

(I) 未成年人 - 在確定根據(jù)第 (I) 條在美國非法居留的期限時,不得考慮外國人未滿 18 歲的時間段。

(II) 庇護者 - 在確定第 (i) 條規(guī)定的在美國非法居留的期限時,不應考慮外國人根據(jù)第 208 條提出善意庇護申請的期限,除非該外國人在此期間未經(jīng)授權在美國受雇。

(III) 家庭團聚 - 根據(jù) 1990 年移民法第 301 條,外國人是家庭團聚保護受益人的時間段,在確定第 (I) 條規(guī)定的在美國非法居留的期限時,不應考慮。

(IV) 受虐婦女和兒童 – 第 (i) 條不適用于第 (6)(A)(ii) 款中“如果違反外國人非移民簽證條款”被替換為該款第 (III) 款中的“非法進入美國”的外國人。

(V) 嚴重人口販運的受害者 - 如果外國人證明嚴重形式的人口販運(該術語的定義見 2000 年《人口販運受害者保護法》(22 U.S.C. 7102) 第 103 節(jié))是該外國人在美國非法居留的至少一個主要原因,則第 (i) 條不適用于外國人。

(iv) 正當理由收費 - 如果外國人 -

(I) 已合法入境或假釋進入美國,

(II) 在總檢察長授權的居留期限屆滿前,已提交非瑣碎的轉換或延長身份申請,并且

(III) 在此類申請未決之前或期間未在美國未經(jīng)授權受雇,則第 (i)(I) 條中規(guī)定的期限的計算應在此類申請未決期間計算,但不得超過 120 天。

(v) 棄權 - 如果移民是美國公民或合法獲得永久居留權的外國人的配偶或子女,如果司法部長確信拒絕該移民外國人入境將給該公民或合法居民的配偶或父母帶來極端困難,則總檢察長有權自行決定放棄第 (i) 條。外人。任何法院均無權審查總檢察長關于本條款規(guī)定的棄權的決定或行動。

(C) 外國人在以前的移民違規(guī)行為后非法居留。

(i) 一般情況 - 任何外國人 -

(I) 在美國非法居留累計超過 1 年,或

(II) 已根據(jù)第 235(b)(1) 條、第 240 條或任何其他法律規(guī)定被下令驅逐出境,并且未經(jīng)入境而進入或試圖重新進入美國的人不得入境。

(ii) 例外 – 如果外國人在再次從美國境外入境或試圖從外國毗連領土重新入境之前,國土安全部長已同意該外國人重新申請入境,則第 (i) 條不適用于在該外國人最后一次離開美國之日后超過 10 年尋求入境的外國人。

(iii) 棄權 - 如果外國人是 VAWA 自我申請人,如果兩者之間存在聯(lián)系,國土安全部長可以放棄第 (i) 條的適用——

(I) 外國人遭受毆打或極端殘忍;和

(II) 該外國人被驅逐出境、離開美國、重新入境或重新進入美國;或試圖重新進入美國。

(10) 雜項。-

(A) 實行一夫多妻制 - 任何來美國實行一夫多妻制的移民都是不允許入境的。

(B) 需要監(jiān)護人陪伴無助的外國人-任何外國人-

(i) 陪同另一名不準入境的外國人,并且根據(jù)第 232(c) 條被證明因疾病、精神或身體殘疾或嬰兒而無助,以及

(ii) 其保護或監(jiān)護被確定為第 (I) 條所述的外國人需要,不得入境。

(C) 國際兒童綁架。

(i) 一般情況 - 除第 (ii) 條規(guī)定外,任何外國人在美國法院頒布授予美國公民兒童監(jiān)護權的命令后,在美國境外拘留或保留該兒童,或扣留該兒童,或扣留該兒童的監(jiān)護權,以授予該命令的監(jiān)護權的人, 在將兒童交給根據(jù)該命令授予監(jiān)護權的人之前,不得入境。

(ii) 支持綁架者的外國人和綁架者的親屬。-- 任何外國人

(I) 國務卿知道故意協(xié)助外國人進行第 (i) 條所述的行為,

(II) 國務卿知道故意向第 (i) 條所述的外國人提供物質支持或避風港,或

(III) 是第 (i) 條所述外國人的配偶(被綁架兒童的父母除外)、子女(被綁架兒童除外)、父母、兄弟姐妹或代理人,如果該人是由國務卿唯一且不可審查的自由裁量權指定的,則在第 (i) 條所述的兒童被移交給根據(jù)該條款所述的命令授予監(jiān)護權的人之前,不得入境, 并且該人和兒童被允許返回美國或該人的居住地。

(iii) 例外情況。-- 第 (i) 和 (ii) 條不適用--

(I) 在其公務范圍內行事的美國政府官員;

(II) 任何外國政府的政府官員,如果該官員是由國務卿全權酌情指定的,且不可審查;或

(III) 只要該兒童所在的外國是 1980 年 10 月 25 日在海牙簽訂的《國際兒童擄拐民事方面公約》的締約國。

(D) 非法選民─

(i) 一般規(guī)定 - 任何投票違反任何聯(lián)邦、州或地方憲法規(guī)定、法規(guī)、條例或條例的外國人均不得入境。

(ii) 例外 - 如果外國人在聯(lián)邦、州或地方選舉(包括倡議、罷免或公投)中投票,違反了對公民投票的合法限制,如果該外國人的親生父母(或者,在被收養(yǎng)的外國人的情況下,外國人的每個養(yǎng)父母)都是或曾經(jīng)是公民(無論是出生還是歸化), 該外國人在年滿 16 歲之前在美國永久居住,并且該外國人在發(fā)生此類違規(guī)行為時有理由相信他或她是公民,則該外國人不應因此類違規(guī)行為而被視為根據(jù)本小節(jié)的任何條款不準入境。

(E) 放棄公民身份以避免納稅的前美國公民 - 任何正式放棄美國公民身份并被司法部長確定為逃避美國稅收而放棄美國公民身份的外國人都是可排除的。

豁免不合格

如果根據(jù)《移民和國籍法》第 212(a) 條中列出的一項或多項法律,您沒有資格獲得簽證,您可以申請豁免。您申請的簽證類別將決定是否可以豁免不合格。與您面談的領事官員會告訴您是否可以申請豁免,并會提供如何申請的詳細說明。

《移民和國籍法》的以下法律部分包含對不合格資格的豁免:

《移民和國籍法》第 212(d) 條

(d)(1) 總檢察長應確定是否存在第 101(a)(15)(S) 條所述的非移民的驅逐理由。如果總檢察長認為這樣做符合國家利益,總檢察長可以酌情決定放棄第 101(a)(15)(S) 條所述非移民的適用(第 (3)(E) 款除外)。本節(jié)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被視為禁止移民局對根據(jù)第 101(a)(15)(S) 條被接納為非移民的外國人提起遣返程序,因為該外國人在進入美國后所犯的行為,或在根據(jù)第 101(a)(15)(S) 條被接納為非移民之前未向總檢察長披露的行為或條件。

(2) 廢除;

(3)(一)除本款規(guī)定外,(i) 正在申請非移民簽證并被領事官員知道或認為不符合 (a) 款規(guī)定的此類簽證資格的外國人(不包括第 (3)(A)(i)(I)、(3)(A)(ii)、(3)(A)(iii) 款、(3)(C) 款以及第 (3)(E) 款的第 (i) 和 (ii) 條), 在司法部長批準國務卿或領事官員的建議后,盡管該外國人不能入境,但該外國人仍被臨時入境,可以被授予此類簽證,并可以由司法部長酌情決定作為非移民臨時進入美國,或 (ii) 根據(jù) (a) 款(第 (3)(A)(i)(I) 款除外)不可入境的人, (3)(一)(ii)、(3)(A)(iii)、(3)(C) 以及該款第 (3)(E) 段的第 (i) 和 (ii) 條),但擁有適當文件或獲得豁免并正在尋求入境的人,可以由總檢察長酌情決定作為非移民臨時進入美國?倷z察長應規(guī)定條件,包括征收必要的保證金,以控制和規(guī)范根據(jù)本款申請臨時入境的不準入境外國人的入境和遣返。

(二)(i) 國務卿在與總檢察長和國土安全部長協(xié)商后,或國土安全部長在與國務卿和總檢察長協(xié)商后,可以由該部長自行決定(a)(3)(B)款不適用于該款范圍內的外國人,或(a)(3)(B)(vi)(III)款不適用于某一群體在該款的范圍內,除非此類豁免不得延伸至第 (a)(3)(B)(i)(II) 款范圍內的外國人,否則此類豁免不得延伸至作為 (a)(3)(B)(i)(II) 款的成員或代表的外國人,自愿和知情地參與或認可、支持或說服他人代表他人支持或支持或支持恐怖主義活動。 或自愿和明知地接受了 (a)(3)(B)(vi) 小節(jié)第 (I) 或 (II) 小節(jié)所述恐怖組織的軍事訓練,并且此類豁免不得擴展到對美國或其他民主國家進行恐怖主義活動或故意從事針對平民的恐怖主義活動模式或做法的團體。此類決定不得損害美國政府啟動涉及此類決定的受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刑事或民事訴訟的能力,也不得為此類決定的受益人或任何其他人創(chuàng)造任何實質性或程序性權利或利益。盡管法律有任何其他規(guī)定(法定或非法定),包括第 28 篇第 2241 節(jié)或任何其他人身保護令條款,以及此類標題的第 1361 節(jié)和第 1651 節(jié),任何法院均無權審查此類決定或撤銷,除非根據(jù)本篇第 1252 節(jié)對最終驅逐令進行審查程序, 審查應限于第 1252(a)(2)(D) 節(jié)規(guī)定的范圍內。在外國人根據(jù)本標題第 1229a 條進行未決驅逐程序的任何時候,國務卿都不得對外國人行使本條款規(guī)定的自由裁量權。

(ii) 國務卿和國土安全部長應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后的 90 天內分別向眾議院和參議院司法委員會、眾議院國際關系委員會、參議院外交關系委員會提供, 以及眾議院國土安全委員會(Committee on Homeland Security of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提交一份關于該部長適用第(i)條的外國人的報告。在將第 (i) 條應用于一個團體后的一周內,國務卿或國土安全部長應向此類委員會提供報告。

(4) 總檢察長和國務卿可以共同放棄第 (a) 款第 (7)(B)(i) 款的一項或兩項要求

(A) 基于個別情況下的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或

(B) 基于對外國毗連領土或鄰近島嶼的國民以及與這些公民具有共同國籍的居民的互惠關系,或

(C) 如果外國人根據(jù)第 238(c) 條授權的合同立即和連續(xù)過境美國。

(5)(A) 除 (B) 項或第 214(f) 節(jié)規(guī)定外,總檢察長可以酌情決定暫時假釋進入美國,但該外國人的此類假釋不應被視為允許入境該外國人,并且當目的總檢察長認為此類假釋書已送達后,該外國人應立即返回或被送回其被假釋的監(jiān)護所,此后,他的案件應繼續(xù)以與任何其他申請進入美國的申請人相同的方式處理。

(B) 總檢察長不得將難民外國人假釋到美國,除非總檢察長確定與該特定外國人有關的公共利益的令人信服的理由要求該外國人被假釋進入美國,而不是根據(jù)第 207 條被接納為難民。

(6) 廢除;

(7) 第 (a) 款的規(guī)定(第 (7) 款除外)應適用于離開關島、北馬里亞納群島聯(lián)邦、波多黎各或美國維爾京群島,并尋求進入美國大陸或美國管轄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外國人。本段所述的任何外國人,如果被拒絕進入美國,應立即按照本法第 241(c) 節(jié)規(guī)定的方式驅逐出境。

(8) 在互惠的基礎上,外國政府的經(jīng)認可的官員、他們的直系親屬、服務員、仆人和私人雇員可以立即和連續(xù)地過境美國,而無需考慮本節(jié)的規(guī)定,但本節(jié) (a) 小節(jié)第 (3)(A)、(3)(B)、(3)(C) 和 (7)(B) 款除外。

(9) 廢除;

(10) 廢除;

(11) 總檢察長可出于人道主義目的酌情決定,以確保家庭團聚,或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放棄對任何合法獲得永久居留權的外國人,其自愿而非根據(jù)驅逐令暫時出國的情況,適用第(a)(6)(E)款第(i)條。 以及根據(jù)第 211(b) 條以其他方式被允許作為返回居民進入美國的人,以及如果外國人根據(jù)第 203(a) 條尋求作為直系親屬或移民入境或調整身份(第 (4) 段除外),如果該外國人鼓勵、誘使、協(xié)助、教唆或幫助在犯罪時是外國人配偶的個人, 父母、兒子或女兒(且沒有其他個人)違法進入美國。

(12) 總檢察長可酌情決定,為人道主義目的或確保家庭團聚,放棄適用第(a)(6)(F)款第(i)條——

(A) 如果外國人合法獲得永久居留權,但自愿暫時出國,而不是根據(jù)驅逐出境或驅逐令,并且根據(jù)第 211(b) 條可以作為返回居民進入美國,并且

(B) 如果外國人根據(jù)第 201(b)(2)(A) 條或第 203(a) 條尋求入境或調整身份,如果之前沒有根據(jù)第 274C 條對該外國人施加民事罰款,并且該罪行僅用于協(xié)助、幫助或支持該外國人的配偶或子女(而不是另一個人)。任何法院均無權審查總檢察長根據(jù)本款授予或拒絕棄權的決定。

(13)(A) 國土安全部長應確定第 101(a)(15)(T) 節(jié)中描述的非移民是否存在不準入境理由,但 (a)(4) 小節(jié)中描述的不準入境理由不適用于此類非移民。

(B) 除本節(jié)可能提供的任何其他豁免外,對于第 101(a)(15)(T) 節(jié)所述的非移民,如果國土安全部長認為這樣做符合國家利益,則國土安全部長可酌情決定, 可放棄以下申請:

(i) 第 (a)(1) 款;和

(ii) 第 (a) 款的任何其他規(guī)定(不包括第 (3)、(4)、(10)(C) 和 (10(E) 款),如果根據(jù)該規(guī)定使外國人不準入境的活動是由第 101(a)(15)(T)(i)(I) 節(jié)中描述的受害引起或發(fā)生的。

(14) 國土安全部長應確定是否存在第 101(a)(15)(U) 節(jié)所述的非移民不準入境理由。如果國土安全部長認為這樣做符合公共或國家利益,國土安全部長可以自行決定放棄第 101(a)(15)(U) 節(jié)中描述的非移民的適用(a)(第 (3)(E) 段除外)。

《移民和國籍法》第 212(g) 條

(七)律政司可豁免以下申請─

(1) 第(a)(1)(A)(i)款,如果任何外國人符合以下條件——

(A) 是美國公民、合法獲得永久居留權的外國人或已獲得移民簽證的外國人的配偶或未婚子女,或未成年合法收養(yǎng)的子女,

(B) 有美國公民的兒子或女兒,或合法獲得永久居留權的外國人,或已獲得移民簽證的外國人;根據(jù)總檢察長在與衛(wèi)生與公眾服務部長協(xié)商后酌情決定的條款、條件和控制措施(如有),包括提供保證金;或

(C) 是 VAWA 自我申請人,

(2) 第 (a)(1)(A)(ii) 款,如果是任何外國人 -

(A) 接種了疫苗可預防疾病或外國人未能出示先前疫苗接種證明的疾病的疫苗接種者,

(B) 民事外科醫(yī)生、醫(yī)務人員或指定醫(yī)生(這些術語由《聯(lián)邦法規(guī)》第 42 篇第 34.2 節(jié)定義)根據(jù)衛(wèi)生與公眾服務部長可能規(guī)定的法規(guī)證明,此類疫苗接種在醫(yī)學上不合適,或

(C) 在總檢察長法規(guī)規(guī)定的情況下,要求接種疫苗將與外國人的宗教信仰或道德信念相悖;或

(3) 對于任何外國人,根據(jù)總檢察長在與衛(wèi)生與公眾服務部長協(xié)商后酌情決定的條款、條件和控制(如有),包括提供保證金,通過法規(guī)規(guī)定。

《移民和國籍法》第 212(h) 條

(h) 總檢察長可酌情放棄第 (a)(2) 款第 (A)(i)(I)、(B)、(D) 和 (E) 款以及該款第 (A)(i)(II) 款的適用,只要它與簡單持有 30 克或以下大麻的單一罪行有關,如果符合以下條件:

(1)(A) 就任何移民而言,經(jīng)證實并令總檢察長信納─

(i) 該外國人僅根據(jù)該款 (D)(i) 或 (D)(ii) 項不準入境,或該外國人不準入境的活動發(fā)生在該外國人申請簽證、入境或調整身份之日前 15 年以上。

(ii) 該外國人入境美國不會違反美國的國家福利、安全或保障,并且

(iii) 該外國人已康復;或

(B) 如果移民是美國公民或合法獲得永久居留權的外國人的配偶、父母、兒子或女兒,如果司法部長確信該外國人拒絕入境將給美國公民或合法居民配偶帶來極端困難, 該外國人的父母、兒子或女兒;或

(C) 該外國人是 VAWA 自我申請者;和

(2) 總檢察長根據(jù)其法規(guī)規(guī)定的條款、條件和程序,酌情同意該外國人申請或重新申請簽證、進入美國或調整身份。

如果外國人被判犯有(或承認犯有構成)謀殺或涉及酷刑的犯罪行為,或企圖或共謀實施謀殺或涉及酷刑的犯罪行為,則本款不應提供豁免。如果外國人以前曾作為外國人合法獲得永久居留權,并且自入境之日起被判犯有嚴重重罪,或者該外國人在入境之日前沒有在美國合法連續(xù)居住不少于 7 年,則不得根據(jù)本款授予豁免將外國人驅逐出美國的訴訟程序。任何法院均無權審查總檢察長根據(jù)本款授予或拒絕棄權的決定。

《移民和國籍法》第 212(i) 條

(一)(1)如果確定令總檢察長滿意,如果確定該移民外國人被拒絕入境美國將導致對公民或合法居民的配偶或父母造成極端困難,或者在 VAWA 自我申請者的情況下,該外國人對該外國人或該外國人的美國公民、合法永久居民或合格的外國人父母或子女表現(xiàn)出極端困難。

(2) 任何法院均無權審查總檢察長關于第 (1) 款規(guī)定的棄權的決定或行動。

­

 

責編:小朱
微信二維碼 小程序

熱點信息